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新《民用航空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作为规范我国民用航空活动的基础性法律,此次修订紧扣时代脉搏,不仅为低空经济等新业态提供了制度保障,更在强化航空安全保障、维护电磁环境秩序方面作出了全面规范。
众所周知,无线电频谱资源作为国家战略性稀缺资源,是民航通信、导航等业务运行的重要支撑,直接关系航空器飞行安全与民航整体运转效率。规范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使用,加强航空无线电安全保障,是民用航空治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新《民用航空法》共16章262条,多个条款涉及无线电管理: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第十六条),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条、二百三十九条),航空器应携带的文件(第七十八条),配备通信、导航、监视、气象设备(第九十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及干扰处置(第九十五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使用无线电设备监管要求(第二百一十一条),管理职责及义务的转移和解除(第二百五十九条)。修订后条款变动较大的是关于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新增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使用无线电设备条款。从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视角来看,这些规定为依法治理航空无线电干扰、保障民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对新《民用航空法》无线电管理相关条款的解读如下。
关键词一: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电磁环境要求和电磁环境保护是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许可条件中明确要求“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分别对建设机场项目和已建机场的周边区域提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修订前的《民用航空法》将电磁环境治理纳入机场净空保护范畴,统一划定治理区域与禁止行为;新《民用航空法》将《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关于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的规定“升格”到法中,将机场净空保护与电磁环境保护分离,通过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条构建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制度体系。第五十七条明确由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划定并公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同时列明区域内4类禁止行为,严禁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台(站)、干扰民航台(站)运行;第五十八条明确机场建设公告发布前阶段,要求全面清理机场范围、净空保护区、电磁保护区内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无线电台(站)等设施;第五十九条明确机场建设项目公告发布后,严禁在三大法定保护区域内新增、设置障碍物及干扰设施。
此外,新《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是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考虑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已分别列出了不同类型的禁止性活动,若出现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活动,在行政执法和处罚中就会遇到是适用新《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还是《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问题,对此需在实务中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二:
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
《无线电管理条例》中规定了无线电专用频率包括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和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许可实施主体方面,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原《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新《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五条对此条予以修改。
关于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本次修订共有3处优化调整:一是增加了“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当前对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尚无相关管理规定,相关部门可在开展相关政策制修订工作时予以考虑。二是在无线电台后面增加了“(站)”,从表述上更严谨规范。三是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监测,强化干扰处置。按照《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国务院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监测,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民用航空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自查,排除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干扰,自查后仍无法消除干扰的,向有关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当前,国家及各地已建立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长效保护工作机制,加强部门间力量协同和应急联动快速处置反应,做好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工作。
关键词三: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使用无线电设备监管
民用航空具有较强的跨国属性,境外航空器无线电设备使用规则主要依托国际电信联盟、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两大国际体系规制。《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国际电信联盟公约》及配套《无线电规则》对所有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中《无线电规则》中详细规定了航空业务运行规则。《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民用航空领域基础性国际法规,其中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航空无线电管理工作,要求缔约国为国际航空航行提供无线电服务保障,国际航行航空器需携带无线电台许可证等文件,航空器跨境使用无线电设备必须持有登记国许可,并遵守飞经国的监管规则。《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0进一步细化航空无线电导航、通信、监视等系统的技术标准与频谱利用要求,是全球民航无线电运行的通用技术依据。
新《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使用无线电设备,应严格遵守我国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按照使用场景,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使用无线电设备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航空器制式电台,是航空器出厂标配、保障飞行安全的必备通信设备,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执照,纳入常态化合规管理;另一类是航空器非制式无线电台,《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航空器设置、使用非制式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此外,还应遵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等我国关于无线电设备使用的其他规定。
来源:中国工信新闻网 人民邮电报